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5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达雄、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被告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捷。被告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原厦门宝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宇鹏。被告黄志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敏,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军。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行厦门分行)诉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宝欣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百润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下称盈商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欣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达雄、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宝欣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厦门分行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提供人民币(下同)共计79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衍生交易专项额度、融资性保函、国际贸易融资。2015年6月25日,黄志军、刘云敏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本金(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7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百润公司、宝欣集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恒百润公司、宝欣集团愿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3002室、3007室、思明区思明南路279号205单元、思明区思明南路275号201单元、202单元、203单元、204单元、205单元、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F11E室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2015年7月1日,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与宝欣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及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宝欣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与宝欣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欣公司向原告借款91767500元,宝欣公司、黄志军、刘云敏以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存单价值共8200万元,因发生借款合同约定事件,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扣除质押物,还应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76.75万元及利息。恒百润公司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出具《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融资76万美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融资期限届满后,恒百润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宝欣公司向原告申请分别开立金额为300万元、84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并分别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宝欣公司依据承诺书在原告处开立信用证保金账户并分别存入150万元、420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该信用证已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4月9日到期,扣除缴交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宝欣公司垫付了信用证本金共5655040元。宝欣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7日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1000万元、900万元。汇票已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3月7日到期,扣除缴交的保证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宝欣公司垫付票款本金共9435750元。宝欣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2272.6万元。黄志军、刘云敏提供金额为2200万元整的定期存款存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合同》,交付质押物。但因宝欣公司发生了合同约定不利事件,应追加承兑保证金726000元。宝欣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2000万元的保函。原告与宝欣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宝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1200万元作为开具保函的质押担保。然因宝欣公司违约,扣除缴交的保证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垫款797.97万元。宝欣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3000万元的保函。原告与宝欣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宝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1800万元作为开具保函的质押担保。然因宝欣公司违约,扣除缴交的保证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垫款1196.955万元。恒百润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2250万元的保函。原告与恒百润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并提供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存单价值共1350万元。然因恒百润公司违约,原告垫款8536719.49元。综上,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未能按照《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9668089.16元及利息、尚欠融资本金721472美元及利息、尚欠信用证垫付款5655040元和利息,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435750元和利息、尚欠保函垫款本金28485969.49元及利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900589.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为360843.8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实际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83.5个基本点后乘以1.5即年利率10.3275%计算,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7675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为1257717.59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个基本点后乘以1.5即年利率6.525%计算,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融资本金721472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为36216.8美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约定融资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9.474975%计算,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清偿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56550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自信用证到期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为137966.37元);5、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435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利率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为395611.1元);6、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增加承兑保证金726000元;7、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清偿保函垫款本金28485969.49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25日违约金为4956.85元);8、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财产保全费;9、黄志军、刘云敏对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原告有权对恒百润公司、宝欣集团名下位于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3002室、3007室、思明区思明南路279号205单元、思明区思明南路275号201单元、202单元、203单元、204单元、205单元、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F11E室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11、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被告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宝欣集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厦鹭字第0815980018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提供共计79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衍生交易专项额度、融资性保函、国际贸易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0814980025号《授信协议》在2015年厦鹭字第0815980018号《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起,2014年《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2015年《授信协议》项下,直接占用2015年《授信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原告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1914980009号、2012年厦鹭字第1912980010号《承兑合作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协议还约定,招行厦门分行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各项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可直接签订有关业务合同,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任何一方有义务无条件偿还本协议授信额度内任何其他授信申请人因使用本协议规定的额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承担。2015年6月25日,黄志军、刘云敏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年厦鹭字第0815980018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本金(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7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志军、刘云敏在担保书中承诺:即使为担保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同日,恒百润公司、宝欣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厦鹭字第0815980018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宝欣集团愿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3002室、3007室(厦国土房证第00939364号、厦国土房证第01002794号)、思明区思明南路279号205单元(厦国土房证第00920674号)、思明区思明南路275号201单元、202单元、203单元、204单元、205单元(厦国土房证第00920667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68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69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76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73号)房产、恒百润公司愿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F11E室(厦国土房证第0073763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相关费用。2015年7月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厦国土房他证第201535185号他项权证。在前述2015年《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分别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签订多份业务合同:1、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宝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厦鹭字第101598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宝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项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采购锆英砂;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83.5个基本点(BPs),即年利率6.88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3275%计息;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宝欣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99410.84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9900589.1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为360843.8元。2、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宝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宝欣公司向原告借款91767500元,该项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支付永隆银行的求偿;贷款期限为173天,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5个基本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期限内,如出现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宝欣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31号、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32号、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33号《质押合同》,约定以定期存款存单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存单价值共计8200万元,质押合同约定如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向宝欣公司追索,宝欣公司、黄志军、刘云敏亦以质物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宝欣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编号为2015年厦鹭字第101598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财务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故原告主张编号为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扣除上述存单金额外,截至2016年5月25日,该合同项下宝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7675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为1257717.59元。3、恒百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申请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为76万美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融资利率以3个月libor加600个基本点,即年利率为6.3166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按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原告依约发放了融资款,融资期限届满后,恒百润公司未依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5月25日,恒宝润公司尚欠融资本金721472美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216.8美元。4、2015年9月22日,宝欣公司向原告申请分别开立金额为300万元、84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并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0日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宝欣公司依据承诺书在原告处开立信用证保金账户并分别存入150万元、420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并承诺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垫款余额0.5‰的利息。该信用证已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4月9日到期,宝欣公司未能按时缴足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扣除缴交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截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为宝欣公司垫付信用证本金共5655040元,垫款利息为137966.37元。5、2015年8月28日、9月7日,宝欣公司分别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1000万元、900万元(汇票号码为3080005395130767、3080005395130768),宝欣公司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原告产生垫款的,宝欣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垫款罚息。上述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3月7日到期,宝欣公司未能缴足票款。扣除宝欣公司已缴交的保证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截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为宝欣公司垫付票款本金共9435750元,垫款罚息395611.1元。6、2015年7月29日,宝欣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22726000元(汇票号码为130839303305620150729030415920),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黄志军、刘云敏提供金额为2200万元整的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厦鹭字第101598005231号《质押合同》,交付质押物。双方约定,如宝欣公司发生了合同约定不利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宝欣公司增加承兑保证金726000元。7、2014年7月9日,宝欣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2000万元的保函。原告与宝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5114980019号《担保协议》,约定:宝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1200万元作为开具保函的质押担保,宝欣公司保证当受益人向原告索赔时,宝欣公司无条件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的需要为宝欣公司垫款,原告对宝欣公司享有追索权;当发生垫款、垫款为时,原告有权向宝欣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垫款金额×垫款日适用的与实际垫款天数同档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垫款天数。上述保函项下的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因宝欣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扣除缴交的保证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垫款7979700元。8、2014年7月11日,宝欣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3000万元的保函。原告与宝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5114980020号《担保协议》,约定:宝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1800万元作为开具保函的质押担保,宝欣公司保证当受益人向原告索赔时,宝欣公司无条件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的需要为宝欣公司垫款,原告对宝欣公司享有追索权;当发生垫款、垫款为时,原告有权向宝欣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垫款金额×垫款日适用的与实际垫款天数同档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垫款天数。上述保函项下的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因宝欣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扣除缴交的保证金1800万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垫款11969550元。9、2014年9月11日,恒百润公司于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2250万元的保函。原告与恒百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厦鹭字第5114980022号《担保协议》,约定:恒百润公司提供定期存款存单作为质押,存单价值共1350万元;恒百润公司保证当受益人向原告索赔时,恒百润公司无条件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的需要为恒百润公司垫款,原告对恒百润公司享有追索权;当发生垫款、垫款为时,原告有权向宝欣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垫款金额×垫款日适用的与实际垫款天数同档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垫款天数。上述保函项下的付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因宝欣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扣除存单金额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垫款8536719.49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上述三份保函项下,原告实际垫款28485969.49元,垫款违约金4956.85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尚未支出律师代理费。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出口汇款融资申请书》、《开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保证金确认书》、《承兑申请书》、《担保协议》、《保函》、《委托代理协议》索赔电文、垫款凭证、业务明细、信用证、来源调查表、银行承兑汇票、土地房屋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和本院(2016)闽02民初567号保全裁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宝欣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宝欣集团等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协议》等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与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各方共计发生流动资金贷款、融资借款、国内信用证、汇票承兑、融资性保函等多项授信业务。其中编号为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宝欣公司在其他授信业务中已出现逾期未能还款的不利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该《借款合同》于提前到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此外,原告在票面金额为2272.6万元的商业汇票项下虽尚未产生垫款,但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宝欣公司补足票款72.6万元。在其他授信业务项下,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5月25日,宝欣公司在2015年厦鹭字第101598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589.1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为360843.8元;在2016年厦鹭字第1016980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675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为1257717.59元;信用证业务项下共拖欠原告垫付信用证本金共5655040元,垫款利息为137966.37元;承兑汇票项下共拖欠原告垫款本金共9435750元,垫款罚息395611.1元;保函项下共拖欠原告垫款本金19949250元;恒宝润公司共拖欠原告融资本金721472美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216.8美元以及保函项下垫款本金8536719.49元。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任何一方有义务无条件偿还该协议授信额度内任何其他授信申请人因使用协议规定的额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请宝欣公司、恒宝润公司、盈商公司共同偿还前述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案已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亦应由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共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因该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志军、刘云敏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案讼争的债权本金总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限额,各保证人也同意原告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黄志军、刘云敏对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欣集团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3002室、3007室(厦国土房证第00939364号、厦国土房证第01002794号)、思明区思明南路279号205单元(厦国土房证第00920674号)、思明区思明南路275号201单元、202单元、203单元、204单元、205单元(厦国土房证第00920667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68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69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76号、厦国土房证第00920673号)房产、恒百润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F11E室(厦国土房证第0073763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在宝欣公司、恒百润公司、盈商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以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律师费该诉求不应支持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900589.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360843.8元,之后逾期利息以990058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275%计算,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76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1257717.59元,此后逾期利息以97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融资本金721472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36216.8美元,之后逾期利息以721472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74975%计算,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565504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137966.37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4357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395611.1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六、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承兑保证金726000元;
七、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保函垫款本金28485969.49元及违约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4956.85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八、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九、如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F11E室)、对被告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3号3002室、3007室、思明区思明南路279号205单元、思明区思明南路275号201单元、202单元、203单元、204单元、205单元)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被告黄志军、刘云敏对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6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5580元,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恒百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盈商供应链有限公司、黄志军、刘云敏、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6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王欣欣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汪林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