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417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蔚,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镇,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烈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吴鹏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李双,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鹏峰、李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峰、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吴鹏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期限内按季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6.125‰计收利息,并由李双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鹏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07.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125‰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李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鹏峰、李双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同时,被告吴鹏峰、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鹏峰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按季支付,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6.125‰计算,被告李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鹏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李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吴鹏峰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07.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12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鹏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吴鹏峰、李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