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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行初40号

张连顺、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等与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顺,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与寿光市丰城供销社,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张连明,寿光市化龙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3行初40号当事人

原告:张连顺。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7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局长。

负责人:王秀芬,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绪宗,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连明。

第三人:寿光市化龙镇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与寿光市丰城供销社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寿光市丰城供销社位于丰城的营业大楼。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如约履行合同约定。后第三人寿光市化龙镇人民政府对该营业楼整体出售,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以10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营业楼并交付了该价款。但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经第三人寿光市化龙镇人民政府配合,将涉案房屋土地出卖于张连明并颁发了寿国用(2004)第21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张连明与寿光市化龙镇人民政府的《合同书》以及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寿国用(2004)第2104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为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凭证;2、2004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3、化龙镇经管站2004年7月30日编号为0042705现金收入单;4、2007年4月6日,化龙镇丰三村村委会出具载明“兹证明本村张连顺买断供销社大楼”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1、(2011)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2、(2012)潍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3、(2013)鲁民申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颁发寿国用(2004)第2104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发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颁发寿国用(2004)第2104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发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04年10月10日,寿光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公告;2004年11月9日,张连明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涉案土地,寿光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竞得本案土地第三人张连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后张连明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过土地评估公司估价,向寿光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缴纳了有关税费;2005年1月21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同张连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寿光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05年1月24日对其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寿光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代表寿光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的情况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张连明;后寿光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在做了相应的现场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条例规定,为张连明颁发了寿国用(2004)第21046号土地使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发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是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做出行政行为十多年,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和利害关系:上次听证过程中,被告了解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经就涉案的土地及地上的房屋有过纠纷,并已经经过法院处理,被告调取了相应的证据,即寿光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潍坊中院(2012)潍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2013)鲁民申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书、裁定书对涉案的土地及地上房屋都进行了确权,确权认为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归本案第三人张连明所有,且该三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无利害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原告无主体资格。同样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如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直接驳回。总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在发证的过程中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连明提供的证明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要证据:寿国用(2004)第21046号土地使用权证;2、(2011)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申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3、办理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第三人张连明的主要答辩意见:1、所涉案的原丰城供销社楼房在(2011)寿民初字第1334号、(2012)潍民终字第591号和(2013)鲁民申字第772号早已审理完结,明确判定该楼房的产权属于张连明。所以我以此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2、该楼房的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2011年的第一次庭审和以后的两次庭审时都有提交于法庭,当时双方都无异议,法庭都作了认定。原告的该次起诉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期限。3、三次庭审已明确了该楼房的产权属于张连明,原告无权再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4、请求法院判令张连顺停止侵权,搬出所占该楼房。第三人寿光市化龙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因此张连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春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