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3刑初31号

宋作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宋作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作良,男,1961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作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作良,证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宋作良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卡号为625036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透支186522元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等,后因宋作良资金出现严重不足,未能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自2015年1月起,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采取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及每月邮递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宋作良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0月案发,宋作良一直拖欠银行透支款项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186522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作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已将信用卡透支款还清并将信用卡和U顿还给担保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宋作良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03XXXXXXXXXXXX的商惠通卡一张,后宋作良一直使用该卡至2014年12月。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宋作良使用该商惠通卡透支186522元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等,后因宋作良资金出现严重不足,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透支的款项。自2015年1月起,民泰银行成都分行采取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及每月邮递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宋作良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0月案发,宋作良一直拖欠银行透支款项未归还。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作良在成都市金牛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宋作良在透支信用卡至2015年10月案发期间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和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有大量贷款,且部分贷款是逾期归还。案发后,宋作良于2015年12月24日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继续贷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宋作良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书证;证人倪某、康某、邹某、舒某、晏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晏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人宋作良的供述和辩解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186522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作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作良关于已将信用卡透支款还清并将信用卡和U顿还给担保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宋作良在2014年上半年透支信用卡钱款后由于茶厂经营困难,不能按期还款,于是找到舒某帮其还款,舒某又找到晏某帮宋作良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并约定每还一次给付晏某1000元的报酬,晏某通过还款后又马上透支出来的方式一直帮宋作良还款至2014年年底,后晏某也出现资金困难,就未继续帮宋作良还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作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宋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透支款186522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作良的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拘留4天已折抵。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

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