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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189号

李明兰、蔡强与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兰,蔡强,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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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189号

原告:李明兰。

原告:蔡强,铜陵市人民医院职工。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官塘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485550261N。

法定代表人:邢应葆,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4259U。

法定代表人:叶守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礼平,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明兰、蔡强诉被告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李明兰、蔡强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兰、蔡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明兰、蔡强承担。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