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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362号

董萌、乐松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萌,乐松球,徐亚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362号申请执行人董萌,女,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乐松球,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徐亚连,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蟑螂山荷花小区8幢1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位于荷花小区8幢2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属于两被执行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乐松球、徐亚连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蟑螂山荷花小区8幢1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位于荷花小区8幢2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佩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