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洪”),男,19岁,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辩护人杨建新,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时许,因李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1058号之三附近停车场路上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无意撞到,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遂持木棍或徒手追逐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陈某乙、许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其截图、谅解书及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