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营业场所: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038号。
负责人:罗顺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鞠萍,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托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托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经营场所:额敏县额乌路。执行事务合伙人:吕益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友好路。
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帕合提亚,男,1982年8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乌苏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156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鞠萍、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帕合提亚、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额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茹荷娅
代理
审判员 滕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拉扎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函额敏县人民法院:段鞠萍与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帕合提亚、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发回理由归纳如下:1、遗漏了对人保财险的应承担责任的判决;2、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划分承担比列3、人保财险先垫付的10万元应考虑在各案中扣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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