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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599号

李丰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丰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丰收,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初中,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芦庄村4队***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李丰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丰收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燃油驱动的悬挂号牌为“椒江J77716”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兴港路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浦镇曙光路40号附近路段处时与陈雪飞驾驶的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雪飞亲戚林军赶至现场后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即赶至现场进行勘察并当场对被告人李丰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李丰收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李丰收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李丰收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醒酒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辆管理所认定,被告人李丰收驾驶的燃油驱动的悬挂号牌为“椒江J77716”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2015年12月2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丰收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77mg/100ml。被告人李丰收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2月1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丰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丰收与陈雪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丰收已按照协议赔偿给陈雪飞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丰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雪飞、林军的证言、事件单、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属性认定意见、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丰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丰收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丰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毕妍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