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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849号

刘某、宋某甲等与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张某,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849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景茹,工人。

原告:宋某甲,农民。

原告:宋某乙,农民。

原告:宋某丙,工人。

原告:宋某丁,工人。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经理。

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景茹,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851.59元;2.要求被告张某按50%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17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10时许,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县古城镇郝庙村(千武线80公里+100米)处时,与宋金廷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转弯时相撞,造成宋金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两车损坏。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冀T×××××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作为宋金廷的近亲属,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51.59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4250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9023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丧葬费26204.5元、法医尸检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8275.59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承认是原告主张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及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某属于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宋金廷无证驾驶,在非路口横过马路,违反了交通法规,宋金廷对于事故的形成起决定性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宋金廷系退休教师,其死亡后刘某有遗属生活补助金,刘某的扶养费应由其子女全部承担;宋金廷住院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原告并未进行护理,对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宋金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宋金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城境内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阜城古城镇郝庙村(千武线80公里+100米)时,与宋金廷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转弯时相撞,造成宋金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2016年6月15日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金廷、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宋金廷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客观反映了宋金廷个人基本信息及住院治疗、医疗费、尸检费支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金廷,1935年5月4日出生,职业为教学人员。2016年5月18日宋金廷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宋金廷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计4851.59元、法医验尸费2500元。根据五原告及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已赔偿五原告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宋金廷、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851.59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1天,计91.89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5年,计130760元;4.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5.精神抚慰金:宋金廷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50000元;6.法医尸检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14607.98元。综上所述,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医药费4851.59元、护理费91.89元、丧葬费26204.5元、法医尸检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81003.61元,合计114851.5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死亡赔偿金24878.1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49878.19元(已给付15000元,尚需给付34878.19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负担134元,被告张某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倪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