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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87号

邝鹏智与梁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邝鹏智,梁永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87号

原告:邝鹏智,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梁永东,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邝鹏智与被告梁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鹏智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相识多年。被告因经营快餐店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前偿还。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到期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永东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邝鹏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需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邝鹏智主张向被告梁永东出借本金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合同上载明借款“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且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因逾期归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需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鹏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劲雄

代理

审判员  黎秀萍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坤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