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冈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61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9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及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经过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联合科技园路段时,车头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粤S×××××号牌小客车。经法医鉴定,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7.3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张某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主动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3.张某无犯罪前科。4.张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张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改判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一份,证实其张某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时许,上诉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经过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联合科技园路段时,车头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粤S×××××号牌小客车。经法医鉴定,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7.31mg/100ml。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张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均属实,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并据此对张某从轻处罚。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张某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所证实张某无犯罪前科情节原判中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原判已予采纳并从轻处罚,故不足以据此对其再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运祎
代理
审判员 吕 萌
代理
审判员 陈婉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