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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908号

肖力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肖力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908号罪犯肖力之,曾用名曾志,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邵中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力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三十万零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二角。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对其改判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二十四万元。交付执行。

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自减刑后曾放松改造,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力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力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