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7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B座2510室。法定代表人陈东明,总经理。被告陈东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综字20150417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额度期限1年,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指定核心企业之间应收账款不得再次质押给原告以外的第三方,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综字20150417第001号]项下享有人民币500万元的自由贷款额度,自由贷额度期限为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至。在此期限内,自由贷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但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每次使用的金额与其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由贷额度最高限额;自由贷额度项下任一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180天);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郑州小微额质字20150417第00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郑州小微额综字201504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及保管和维修质物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质物有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原告权利,债务人又未能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行使质权;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未来36个月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不得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027043000246150499)。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额保字20150417第001号](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明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综字201504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起分5笔向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6921.94元,共计人民币5216921.94(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2027043000246150499)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应收款项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东明对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所欠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费用,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2015年4月17日,《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一份;3、2015年4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登记权属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027043000246068859,和2015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027043000246150499;4、2015年4月17日陈东明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2016年5月24日平安银行打印的电子贷款出账详细清单及计算清单;6、2015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2015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登记权属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460666000298218548。证据一证明原告授予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金额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证据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被告可在授信期间内自由使用不超过5000000元的贷款;证据三证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担保其贷款及其项下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复利,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证据四证明被告陈东明自愿作出担保对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项下全部贷款的履行,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五证明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9月21日两笔、2015年10月22日三笔、收到贷款共计5000000元;证据六证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已出质给原告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耀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综字20150417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额度期限1年,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与指定核心企业之间应收账款不得再次质押给原告以外的第三方,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综字20150417第001号]项下享有人民币500万元的自由贷款额度,自由贷额度期限为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至。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90%。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郑州小微额质字20150417第00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郑州小微额综字2015041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及保管和维修质物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质物有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原告权利,债务人又未能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行使质权;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未来36个月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不得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027043000246150499)。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额保字20150417第001号](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明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小微综字20150417第001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对郑州市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再次出质给耀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登记。2016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5月24日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产生利息216921.9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网上自由贷”业务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出质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再次出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期,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审查,在其合法合理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为准)。被告陈东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16921.94元(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2027043000246150499)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东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63元。由被告郑州怡佳联合贸易有限公司、陈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米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