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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451号

洪玲娣与李建荣、赵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玲娣,李建荣,赵浙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451号原告洪玲娣。被告李建荣。被告赵浙丹。

原告洪玲娣诉被告李建荣、赵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玲娣,被告李建荣、赵浙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玲娣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李建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戚亚芳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止,逾期还款则应每天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戚亚芳应被告李建荣的要求,分别向杨爱武和被告李建荣转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5年12月6日,戚亚芳与原告签订债权让与通知书一份,将对被告李建荣的20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李建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元(200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2015年9月11日),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李建荣辩称:只借了100000元,是向董文杰借的。当时扣掉17000元利息,我已经付了36500元利息,每个月8000元,付了4个月,最后一个月付了4500元,是打到吴林波卡里的。收到传票后,我向董文杰和洪磊核实过,他们说确实只有100000元,不是200000元。戚亚芳应该清楚的。

被告赵浙丹辩称:我不知道被告李建荣借款的事情。当时被告李建荣让我把房产证送过去,还让我从他的卡里取出17000元,我不知道钱是干嘛用的,怎么来的,就说17000元给董文杰,董文杰我认识的,以前把车子抵押给他。借条上约定100000元打给杨爱武,我不认识杨爱武,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洪玲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借条1份、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1于2015年8月12日向戚亚芳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债权让与通知书1份,欲证明戚亚芳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建荣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只收到83000元。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赵浙丹认为,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建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录音2份(留存于被告赵浙丹的手机中),通话对象分别是董文杰和洪磊,欲证明被告李建荣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2、汇款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作证。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浙丹表示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赵浙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李建荣向戚亚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借条中注明,其中100000元汇入杨爱武6228480328594787678。当天,戚亚芳通过银行分别向杨爱武、被告李建荣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6日,戚亚芳向原告出具《债权让与通知书》一份,将上述借款让与给原告。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两被告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视为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李建荣及案外人戚亚芳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权依法转让后,被告李建荣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赵浙丹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李建荣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建荣、赵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玲娣借款200000元、期内利息4000元,合计204000元,并继续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李建荣、赵浙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