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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3210号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昌勇,杨元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21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该公司五马支行行长。被告杨昌勇,男,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杨元久,男,生于1949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昌勇、杨元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勇、杨元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昌勇以养猪为由在我行五马支行(原五马分社)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8.52‰,期限1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及时清偿借款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14.9元,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马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马分社)于2013年12月29日为被告杨昌勇发放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52‰;同时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仅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306.40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306.4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昌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昌勇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昌勇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元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昌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已偿还的利息2,612.8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昌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