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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法执字第143-2号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天镇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天镇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天镇县菊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法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被执行人天镇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镇县菊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民初字第261号、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天镇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0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天镇县菊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为了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大同市天镇宏鑫矿业公司(包括采矿证)及被执行人天镇县菊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包括采矿证)。

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连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