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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423号

阮堂伟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阮堂伟,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四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423号

原告:阮堂伟。

委托代理人:胡城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四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富临广场科研2幢1610、16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阮堂伟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将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给耿建施工,原告与耿建等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直接以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现原告不顾事实,违反法律起诉被告,故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阮堂伟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施工地在本县水湖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权

审 判 员  朱晓东

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