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1729号原告高某某,住德惠市。被告韩某某,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56.00元。
代理
审判员 梁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