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515号
原告:黄国品(曾用名黄某)。
被告:蓝贵结。
原告黄国品与被告蓝贵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贵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蓝贵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蓝贵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依借款借条提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5日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5299元,及2016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息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5299元,未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率过高外,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贵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品借款本金96000元;
二、被告蓝贵结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品逾期利息5299元(2016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9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蓝贵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潘金芳
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金艳附:有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