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3828号
原告:徐发恒。
委托代理人:姜华,烟台市工商联东方儒商联合会法律顾问。
被告:鹿理广。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
第三人:梁朋修。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
原告徐发恒与被告鹿理广、第三人梁朋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4日起驾驶烟台港务局内编号为E23号货车先后19次到我经营的流动加油车加油,共计欠款17710元,虽经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17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作为烟台市同发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的职工,受同发公司经理初世君的指派到原告处加油,实际加油人是同发公司而不是被告,应由同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对同发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初世君调查,其承认该欠款系同发公司与原告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据此,原告所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发恒对被告鹿理广和第三人梁朋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守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