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168号
原告:赵桂荣,女,生于1955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李岩,女,生于1978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光,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住长岛县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建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瑞湖,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任瑞湖、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的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湖、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诉称:2015年8月19日16时许,任瑞湖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KR5**/冀AT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绣惠电业局路口北200米处时,与李庆元(赵桂荣之夫,李岩、李光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6382.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并提供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我公司无法核实保险责任。等核实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任瑞湖、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9日16时许,任瑞湖驾驶冀AKR5**/冀AT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绣惠电业局路口北200米处时,与李庆元(生于1951年4月18日,系赵桂荣之夫,李岩、李光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瑞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元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产生医疗费29156.7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为证,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丧葬费28274元,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80元×2人×2天),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经审查,李庆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住院治疗,三原告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三原告主张李庆元生前在章丘市汇珠保温材料厂从事门工工作,日工资100元,在章丘市明水东山花园居住,要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7552元(29222元×16年),并提供章丘市汇珠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工作证明1份、房产证1份、济南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物业费收据3份为证。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李庆元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李庆元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在城镇居住,因此,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赵桂荣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153元(18323元×20年/3人),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李庆元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李庆元已经64岁,已经达到需要他人赡养的年龄,因此,赵桂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40元(80元×3人×6天),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经审查,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证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查,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因李庆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任瑞湖驾驶的冀AKR5**/冀AT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瑞湖与李庆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元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瑞湖驾驶机动车与李庆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任瑞湖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即任瑞湖承担40%,李庆元承担60%。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李庆元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20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丧葬费282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2802.7元。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三原告剩余损失412802.7元,由中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5121.08元(412802.7×40%)。任瑞湖、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165121.08元。
三、驳回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原告赵桂荣、李岩、李光负担967元,被告任瑞湖、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