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12211号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菊。委托代理人李露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沃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叶远朋。被告叶远朋,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叶润偲,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沃隆科技有限公司、叶远朋、叶润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79元、减半收取5,439.50元,由原告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胡晓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