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7刑初69号

魏立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立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立恒,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立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魏立恒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府饭店西丁字路口处时,与许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魏立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立恒血液酒精含量为100.93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立恒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肇事两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说明、户籍驾驶信息;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恒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魏立恒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立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立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