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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588号

原告李宗臣与被告刘海超、季海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宗臣,季海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88号原告李宗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泽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季海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宗臣与被告刘海超、季海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国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刘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季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臣诉称,2016年3月6日11时许,刘海超驾驶冀HU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大头山街路段,与李宗臣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李宗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宗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4.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3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5211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对于原告今后是否构成伤残保留诉权。

被告刘海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季海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费用过高。原告李宗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围场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手术治疗;2、如保守治疗需绝对卧床3个月,专人陪护,定期复诊。证据三、围场县医院药费发票、王国权中医诊所药费收据、院外购药收据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李宗臣所在单位邯郸兴海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手续及李宗臣电焊工证件,拟证明李宗臣的工作性质及误工情况。证据五、孙立民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李宗臣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李宗臣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宗臣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王国权中医诊所药费收据、院外购药收据医疗费单据虽提出异议,考虑该项费用确系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忠臣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提出原告提供的证件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1时许,刘海超驾驶冀HU9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大头山街路段,与李宗臣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李宗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海超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李宗臣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中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海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宗臣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按120天赔偿,标准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9.3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90天赔偿,每日1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宗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4.00元、误工费13117.20元(109.31元120天)、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140.00元,以上合计26781.20元。另查明,被告季海宇系冀HU9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被告刘海超与被告季海宇系朋友关系,被告季海宇于2016年3月6日将自己所有的冀HU90**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给被告刘海超用于运输家具。另,被告刘海超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0元,在本案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刘海超驾驶的车辆与李宗臣驾驶的非机动车相刮撞,造成李宗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海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超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海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季海宇系冀HU90**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刘海超,其不存在出借过错,故被告季海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超赔偿原告李宗臣医疗费3024.00元、误工费13117.2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1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08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宗臣负担45.00元,被告刘海超负担10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曲百慧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