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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853号

上诉人张跃钦与被上诉人王秀芹、郝一丁、郝家奇、郝明云及曹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跃钦,王秀芹,郝一丁,郝家奇,郝明云,曹艳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钦,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一丁,女,2004年9月7日生,汉族代理人王秀芹,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家奇,男,2011年12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秀芹,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云,男,1948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秋,女,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张跃钦与被上诉人王秀芹、郝一丁、郝家奇、郝明云及曹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秀芹、郝一丁、郝家奇、郝明云及曹艳秋于2016年1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跃钦赔偿医疗费108070.7元(已扣除张跃钦支付60000元与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516.6元、护理费1014元、死亡赔偿金37782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737.39元(其中郝某乙114014.37元、郝某甲55041.42元、郝某丙104840.8元、曹某104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8721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跃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钦的委托代理人程阁强,被上诉人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胡梦蝶,被上诉人郝某甲、郝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秀芹和委托代理人王寒、胡梦蝶,被上诉人郝某丙、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于2016年8月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50分,张跃钦驾驶豫A×××××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劳路时,与沿文劳路由西向东的行人郝高杰相撞,豫A×××××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王留娟驾驶的苏杰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郝高杰、王留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郝高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郝高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13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73070.7元。2015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此事故系张跃钦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的,认定:张跃钦负事故全部责任,郝高杰、王留娟无责任。事发后,张跃钦支付赔偿款共计60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前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5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另查明,豫A×××××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跃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跃钦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郝高杰与王秀芹系夫妻关系,郝某丙、曹某系郝高杰父母,郝某甲、郝某乙系郝高杰与王秀芹子女,郝高杰兄弟姊妹三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1、郝高杰办理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2号51号楼二单元4层402室”的郑州市居住证;2、郝高杰与XX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房屋坐落为“金水区索凌路1号5号楼26层2号”房屋租赁协议;3、河南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郝高杰、王秀芹夫妇一家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一直在本辖区所租住的房屋居住;4、郑州市惠济区大庙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郝某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郑州市惠济区大庙小学就读;5、郝某乙出生于郑州市金水区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审原告以此拟要求张跃钦按河南省城镇相关标准赔偿郝高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张跃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审原告全部损失。因郝高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郝高杰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73070.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张跃钦已赔偿的60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000元,余108070.7元,张跃钦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郝高杰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0元(30元/日×13日);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郝高杰抢救期间营养费计算为260元(20元/日×13日);4、误工费,因原审原告未提供郝高杰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郝高杰抢救期间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8.74元(24391.45元/年÷365日×13日);5、护理费,因原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郝高杰抢救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14.07元(28472元/年÷365日×13日);6、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因郝高杰死亡,丧葬费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郝高杰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城镇,故郝高杰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原审原告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被扶养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曹某居住在河南省城镇,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郝某乙的生活费计算为117945.9元(15726.12元/年×15年÷2人),原审原告要求张跃钦赔偿郝某乙的生活费114014.3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郝某甲的生活费计算为55041.42元(15726.12元/年×7年÷2人)、郝某丙的生活费计算为68146.52元(15726.12元/年×13年÷3人)、曹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04840.8元(15726.12元/年×20年÷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郝高杰的死亡赔偿金为829872.1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719872.11元,张跃钦应予赔偿。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数额,该院予以确认,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跃钦应赔偿医疗费108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868.74元、护理费1014.0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719872.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9987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张跃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芹、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曹某899877.62元;

二、驳回王秀芹、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曹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2元,王秀芹、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曹某负担873元,张跃钦负担12799元。宣判后,张跃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不清,计算郝高杰的死亡赔偿金时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原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标准和依据有误;4、医疗费用多计算了50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保险公司经调解后支付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原审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这5000元不应由张跃钦承担。法律依据事,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被上诉人王秀芹、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曹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法应驳回张跃钦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有居住证明、公安出具证据证及租房协议。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及就学就读证明,郝某丙、曹某的城镇户口证明均能证明;2、所有被扶养人的抚养抚养费用加在一起,没有超过城镇人均消费的20倍;3、张跃钦所说的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张跃钦所称的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问题。原审庭审中,王秀芹、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及曹某所提交的郑州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河南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惠济区大庙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医学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家庭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城镇的事实,原判按河南省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额妥当且公平,同时数额计算无误,张跃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虽然在另案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但因张跃钦并未参加另案诉讼并参与调解,该情形并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对侵权人张跃钦的权利,故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上诉人张跃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苑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