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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复26号

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等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复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

法定代表人:谈景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邹爱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九江中院)(2016)赣0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江中院查明,原告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652666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加价款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追偿。后原告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该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76661.7元及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7666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397666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共青城鑫冶钢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加价款人民币6976661.7元(利息待计算)。2、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院(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8月20日,该院将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5)九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赣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九江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该院就本案向被执行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承担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在执行时应先执行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当对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并确定“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后方可执行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该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至于在异议审查期间,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另一执行行为,应另行处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本案暂缓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九江中院(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及(2016)赣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1、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继续执行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财产。2、九江中院在无证据证实、未依法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数额前提下,即要求申请复议人按“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40%”履行义务,明显属于错误执行,且客观上亦无法实现。3、申请复议人就本案提出异议申请的上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在(2016)赣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得以体现,(2016)赣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依然不清,应予以撤销。4、九江中院异议裁定“关于在异议审查期间九江中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申请复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另一执行行为,应另行处理,不在该案审查范围内”同样存在事实认定依然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查明,九江中院在把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又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撤销。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九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九江中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虽然九江中院(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有“要求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的表述,但九江中院(2016)赣04执异7号执行裁定已写明“因被执行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承担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在执行时应先执行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当对被执行人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并确定‘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后方可执行异议人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而且九江中院在将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又予以了撤销。因此,撤销九江中院(2015)九中执字第160号执行通知书中上述内容已无必要。如果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九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依照上述的原则执行而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可提供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产线索证据进行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共青城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伟

审 判 员  周 敏

代理

审判员  汤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尹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