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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2999号

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与方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伦食品有限公司,方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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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999号

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号**号联森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唐选礼,总裁。

委托代理人:别亚丽,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方明。

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亚丽、被告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任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职级定为副总经理四级。后因被告多次未能按照岗位职责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同时出现消极怠工现象,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同时聘任其为特许营销部总监,职级定为总监七级。后经原告查实,被告一直在外经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时代天伦食品有限公司,其业务范围与原告的业务范围属同类,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其公司,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37号仲裁裁决存在错误:

一、仲裁裁决未扣除被告2016年1月因迟到而应被扣除的工资额,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工资金额的计算方法有误。被告2015年10月由副总经理四级调整为营销总监七级,工资进行了调整。此外被告3月的病假条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应按旷工处理,不应计算工资。

三、被告离职系因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被开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6年春节过后便以请事假、病假等各种理由不来原告处上班,不仅消极怠工,不履行岗位职责,而且一直在外经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时代天伦食品有限公司,其业务范围与原告的业务范围属同类,违反竞业禁止���务。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了开除的处理决定。鉴于以上原因,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8841.33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明辩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2016年1月是全勤,但迟到了104分钟的说法,纯属捏造事实。关于工资计算,原告称被告2015年10月由副经理四级调整为营销总监七级,与事实不符。被告2015年10月后的收入情况并没有减少,说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3月份病假,被告已提交了正式请假条并得到领导的批准,因此被告病假期间享受正常工资的8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亦无任何依据。以被告为法人代表的成都时代天伦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而原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违反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无从谈起。其次,成都时代天伦食品公司成立之后并未开展任何业务。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5年5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月均工资为9631元。被告2016年1月出全勤,2016年2月出勤12天,2016年3月1日至15日请病假1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3月工资。被告自述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此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请求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24日拖欠工资2696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9631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2、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18841.33元;3、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3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关于方明的任职决定》、2015年6月—12月实发工资汇总、请假申请单、银行明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调整职级后,其工资标准亦进行了相应调整,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月实发工资汇总未能反映出被告工资有明显的变化,且原告提交的由其制作的被告2016年1、2月工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对此当庭否认,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确认其月均工资为963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9631元,被告所主张的2016年1—3月的工资应以此为计算依据。关于拖欠工资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月工作期间存在迟到现象,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对此当庭否认,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被告2016年3月请假时间为3月1日至15日的病假条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应按旷工处理,不应计算工资。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2016年3月请假时间为3月1日至15日的病假条的存在,仅以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为由主张不计算工资,理由不足;从被告提交的的该份请假申请单的复印件来看,该申请单已由原告单位领导签订确认,应为有效请假,故该请假期间应按相关规定计发工资。被告2016年1月出全勤,2016年2月出勤12天,2016年3月1日至15日请病假15天。经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8841.33元(9631元/月×1月+9631元/21.75天×12天+9631元/21.75天×11天×80%)。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谁以何种方式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被开除,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劳动关系由此解除。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应以被告的月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631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方明支付18841.33元;

三、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方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31元;

四、驳回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文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