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58号
原告:刘杨,女,满族,1991年1月11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保丽菠,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3814,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3号。
负责人:徐磊,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37411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2016年4月14日20时06分,原告父亲刘继芳开着原告上述车辆准备到富源县县城来还原告车,当车行至盘县红果镇上瑞线2462km+800m处时,李情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胡庆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李情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又与原告父亲刘继芳驾驶的云XX发生碰撞,导致了李情菊受伤、小型轿车、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以及原告的云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时至今日,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云XX车辆修理费289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应按照定损价格来确认修理费;其次依照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原告的父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定损价格所确认的修理费中的1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刘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于证实云XX车辆系登记其名下的财产,因车辆按揭购买,庭上提交的为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云XX车辆于2016年3月26日在原告父亲刘继芳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继芳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刘杨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处为云XX投保了237411元的车辆损失险。4、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修理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899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证书为复印件,该书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于证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曾向被告报了车辆交通事故险。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用于证实经被告对云XX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24760元。原告刘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不知道保险条款中被告于本案主张的免责事由;对报案记录没有意见;不认可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的数额修复不了原告的车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杨所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已对不能提交原件的原因作了合理性说明,该书证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虽系单方委托修理时支付的,但确实是已经发生费用;被告提交的情况确认书系单方对车辆所做的损失评估,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中介结构对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因此上述书证本院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客观性、关联性需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证据予以评判。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将作为案件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综合庭审所开展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听取双方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37411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2016年4月14日20时06分,原告父亲刘继芳驾驶云XX车辆前往富源,当车行至盘县红果镇上瑞线2462km+800m处时,李情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胡庆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李情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又与原告父亲刘继芳驾驶的云XX发生碰撞,导致了李情菊受伤、小型轿车、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以及原告的云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杨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险,被告对云XX车辆损失情况作了评估,定损修理费为24760元,但原告认为此金额尚不能修复车辆,遂自行在曲靖铠煜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理费人民币2899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28990元进行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云XX车辆修理费289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杨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被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无争议,对此不予评述。针对双方所争议车辆修复数额及赔付标准作如下评议,首先对于车辆修复数额来说,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车损只是单方的评估,双方也未达成合意,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被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刘杨自行修理车辆的行为虽未获得被告方的认可,但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相较被告主张的数额更具客观真实性,况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修复费用的鉴定评估。因此,本案原告刘杨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赔付标准来说,原告刘杨的父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投保人有权在侵权责任及保险责任之间选择进行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保险人在先行赔付时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来抗辩原告要求全额赔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杨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89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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