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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1299号

广州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兴隆机械土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榆中兴隆机械土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299号

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经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天禄,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兴隆机械土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和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永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岩,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与被告榆中兴隆机械土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土建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禄、被告兴隆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梁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兴隆机械土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兴和物流园A区12、14号面积为2240平方米的仓库,租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2元,并约定双方若需要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一个月的仓储费予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仓库扩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兴和物流园B区11号面积为840平方米的仓库,租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2元,并约定若原告不需要继续租用仓库,应提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付清该合同内的全部租金;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仓库扩充租凭(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兴和物流园B区13号面积为840平方米的仓库,租期2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并约定若原告不需要继续租用仓库,应提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付清该合同内的全部租金。合同生效后,因原告业务发生变化,后期将不再需要租用被告上述合同中约定租用的A区12、14号仓库和B区11号、B区13号仓库,故原告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将会于2015年8月8日停用上述仓库,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并提出,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将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予以确定。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时,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竟对原告租用的A区12、14号仓库和B区11号、B区13号仓库采取停水、停电且不允许原告在租用的仓库进行正常的货运等胁迫手段,并提出若原告支付被告要求的人民币182288.93元作为补偿款给予被告,则被告就恢复供水、电以及允许原告仓储,原告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第三方的违约行为发生),无奈向被告支付其要求的人民币182288.93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原告是受到被告的胁迫才同意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82288.93元作为补偿款的,这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82288.95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合同后赔偿事宜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2288.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限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解除租赁协议是整体合同,如果原告对于解除租赁协议和《补偿协议》有异议,依据该条的规定,应当至少在2015年10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在2016年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原、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本案房屋租赁期间擅自单方面提出要解除《仓库租赁合同》,依据《仓库租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构成单方违约,因此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故此,双方在2015年7月19日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182288.13元,这是双方完全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应当受到该《赔偿协议》的约束,而非随意就可撤销。

三、原告并没有对本案租用的A区12号、A区14号、B区11号、B区13号仓库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原告诉称被告对于本案租赁仓库采取断水断电措施,胁迫原告,这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供支持。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5月11日至原告搬离期间,原告完全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依约正常供水供电(有水电费票据为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断水断电胁迫行为。

四、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双方在签订完《补偿协议》后,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182288.13元,这并没有背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此在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胁迫措施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能被撤销。综上所述,《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兴隆机械土建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了一份《仓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兴和物流园A区12、14号面积为2240平方米的仓库,租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2元,并约定双方若需要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一个月的仓储费予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仓库扩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兴和物流园B区11号面积为840平方米的仓库,租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2元,并约定若原告不需要继续租用仓库,应提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付清该合同内的全部租金;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仓库扩充租凭(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兴和物流园B区13号面积为840平方米的仓库,租期2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6.5元,并约定若原告不需要继续租用仓库,应提前三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付清该合同内的全部租金。合同生效后,因原告业务发生变化,后期将不再需要租用被告上述合同中约定租用的A区12、14号仓库和B区11号、B区13号仓库,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停用上述仓库,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并提出,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将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予以确定。此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2288.9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仓储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函、转账汇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条件。

原告诉称被告采取停水、停电且不允许原告在租用的仓库进行正常的货运等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同意赔偿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2.5元,由原告广东益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