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533号原告穆艺夫,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林、邵晓琴(实习律师),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亮,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生。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穆艺夫诉被告李文亮、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艺夫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林、邵晓琴,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亮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艺夫诉称:2015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文亮驾驶云A×××××号车辆沿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路车向西方向平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附近路段掉头时,恰遇原告驾驶“锡特”牌电动车沿红云路由西向东方向平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被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文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304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6元、食宿费471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费1800元、其他费用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200元,已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该损失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人民币7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穆艺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适格主体。3、昆明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有稳定的工作,原告系昆明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4、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中介费收据、租房押金收条、收条、房租费收据、昌宁县鸡飞邑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昆明市翠香酒家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昆明,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5、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急诊病历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2015年12月20日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结果。7、昆明锦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伤情达轻伤二级。8、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损伤达十级。9、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告此次择期行“左膝关节镜下合并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所以,总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5日。10、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后需1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11、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买残疾轮椅发票、尿壶、座便器收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达十级,活动受限,需要买残疾轮椅、尿壶、座便器等工具加以辅助活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13、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餐饮费。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备案登记,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看出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月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章不一致,存在前后矛盾,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中介费收据、租房押金收条、收条、房租费收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昆明市翠香酒家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对昌宁县鸡飞邑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没有出具资格,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对临时居住证的三性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记载的来看,并没有任何关于内固定植入的记载。对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据7昆明锦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与确定数额无关。对证据8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据9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10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手术中没有内固定植入记载。对证据11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2买残疾轮椅发票的日期是在做出鉴定后补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出具的发票,三性不认可;对尿壶、座便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3餐饮费发票及证据14交通费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判断付款方及发生时间,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李文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打款人民币7000元作为被告医疗费。2、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5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文亮驾驶云A×××××号“比亚迪”车辆沿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路车向西方向平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附近路段掉头时,恰遇原告驾驶“锡特”牌电动车沿红云路西向东方向平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被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文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穆艺夫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到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嘱证明原告穆艺夫需继续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骨科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10天。
三、2016年4月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艺夫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160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共计2100元。
四、李文亮驾驶的云A×××××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穆艺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文亮承担事故10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后期医疗费16000元。经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21600元。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积极行当前患肢功能康复锻炼”,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延续至定残之后,本院对误工期计算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对于误工期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昆明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为46067元÷365×114天≈14388元予以保护。3、护理费14400元。原告住院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未提交护工护理证明,同时亦未提交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30日,因原告未提交医护人员的相关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为46067元÷365天×30天≈3786元予以保护。4、营养费5250元。原告出院后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其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6、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为24299元×20年×10%=485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8、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住院、出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酌情保护200元。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主张损失的必须支出,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保护。11、轮椅费18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购买轮椅亦属必须,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保护。12、其他费用9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3、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2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为92772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4388元、护理费37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费18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7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9972元(误工费14388元、护理费378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17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文亮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艺夫人民币90672元;
二、由被告李文亮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艺夫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原告穆艺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元,减半收取为1404元,由被告李文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韵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