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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450号

周长宏与尹震宇、王锦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周长宏,尹震宇,王锦涛,王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450号原告周长宏。被告尹震宇。被告王锦涛。被告尹震宇、王锦涛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

原告周长宏诉被告尹震宇、王锦涛、王旭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宏,被告尹震宇、王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旭东是夫妻关系,结婚后就这一套房产,原告和儿子一起居住,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王旭东欠下被告尹震宇和被告王锦涛债务(王旭东吸毒),因此王旭东没有经过我和儿子知道,就把我们唯一的房产卖给被告尹震宇和王锦涛,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长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周长宏、王旭东、王沂鑫、王艳芬户口页及周长宏、王旭东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周长宏和王旭东是夫妻关系,周长宏、王旭东、王沂鑫、王艳芬是一家人,周长宏、王沂鑫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2.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买房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这是婚后买的房。

被告尹震宇、王锦涛辩称,我们和王旭东本来不认识,是通过冯某某才认识的。听冯某某说他有个朋友有套房产想出手,我们接触过几回,问了些情况。签合同那天王旭东带来了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让我看,并提供了复印件,我问他爱人是否同意,他说他爱人知道这事。而后我们签了合同,商定总购房款为60万,签完合同后我们给付了购房定金46万,王旭东出具了购房定金收条。冯某某做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大约是在当年的12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们仨到王旭东家,王旭东和他爱人周长宏都在家。他们把我们仨让到屋内,冯某某对王旭东说:“钱人家已准备好了,过几天就把房子过户吧?”王旭东说:“可以,过几天抽时间我们就去。”就在当年的12月26号我们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过完户后我把购房尾款14万给了王旭东,当时冯某某都在场并且是通过冯某某的手给的王旭东。当时由于快过年了,王旭东提出先准备准备,过完年找到合适的房子就搬。碍于情面,我们就同意了。年后,王旭东就躲着不见。虽然找了多次,也未能见到王旭东,周长宏表示联系到王旭东就搬,这事就一直拖着。后来我们才听说王旭东吸毒被关进戒毒所,没办法我们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夫妇二人腾房。现在,王旭东妻周长宏却说其不知道卖房的事,并说我与王旭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认为该夫妇二人是在合起伙来唱双簧,故意不想腾房子,恶意侵占财产,俩人想以此为借口,既拿了钱又不想腾房子,我们现在是钱出了,房子过户后一直不给腾,导致该住的房子不能住,一直在外租房,可以算一算这四年的租金是多少?这四年我家庭也是矛盾不断,老婆一直闹,说钱都给了房子也住不上,这是什么事?滑稽的是现在还被无赖诬告,想赖着不给房子,请法院辨明真相,公证裁判。被告尹震宇、王锦涛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王旭东与尹震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8月29日王旭东写的房屋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与收取定金的事实,并交付了46万元定金;2.不动产买卖的发票三份以及2012年12月27日和2014年11月10日的房产证两份,证明交易房屋、交付税款以及办理过户的事实。房产证是因为2012年的房产证损坏了,2014年又补办了一份,所以两份房产证;3.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买卖、交易、过户的事实经过;4.(2016)冀04民终189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尹震宇、王锦涛诉周长宏、王旭东排除妨害一案,胜诉后因周长宏要求确认王旭东与尹震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中止审理。

被告王旭东辩称,当时说是借款,不是买卖房屋,因为一次定金交46万元不符合买卖常理。这么长时间没有交房就是因为是借款,我一直想还钱,就是我现在还不上,所以被告尹震宇、王锦涛才说是买卖房屋,我将房屋过户只是抵押行为。被告王旭东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尹震宇、王锦涛对原告周长宏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从房产证上明确标明是王旭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旭东对原告周长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长宏对被告尹震宇、王锦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我也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情。收条是原件,我没有异议,王旭东收钱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见过这个收条;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我没见过这几个证据;对证据3,证词与事实不符,证人没有领人到过我家,这是假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王旭东对被告尹震宇、王锦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什么说的;对证据3,是不是冯某某写的我不确定,如果冯某某亲自来我就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长宏、被告王旭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7月10日结婚。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旭东取得位于丛台区展览东路东庄新村5-5-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现原告周长宏在此房屋居住。2012年,被告王旭东、尹震宇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旭东将位于丛台区展览东路东庄新村5-5-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尹震宇,实际成交价600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旭东承担,被告尹震宇于2012年8月29日交付定金460000元。

被告王旭东承诺款齐当天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尹震宇。被告王旭东保证房屋产权无争议。房屋过户时间以及费用以当地房管局的即时政策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旭东将房产证原件暂押存于被告尹震宇以备办理过户手续等。”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旭东收到房款后,三被告到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完税手续,并由王旭东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尹震宇、王锦涛名下,房屋登记为尹震宇和王锦涛共同所有。现原告周长宏以该房屋为周长宏与王旭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尹震宇、王锦涛购买该本案争议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为被告王旭东单独所有,被告尹震宇、王锦涛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该房屋目前已登记在被告尹震宇、王锦涛名下,故被告尹震宇、王锦涛基于购房合同取得该房屋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长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