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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773号

成都鸿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余江、叶小英、余松林、陈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鸿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余江,叶小英,余松林,陈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鸿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陈群。被执行人余江,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叶小英,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余松林,男,汉族,1956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陈群,女,汉族,1958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成都鸿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余江、叶小英、余松林、陈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5081601.69元以及相应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607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拥有四川民基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在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购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余江持有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19%的股份、持有四川民基精工建材有限公司60%的股份;被执行人叶小英持有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30%的股份;被执行人陈群持有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40%的股份。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应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余江在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公司19%的股权、在四川民基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公司60%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叶小英在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陈群在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公司40%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冻结期限均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金堂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康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