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2233号

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学广、王学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学广,王学云,魏晓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233号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学广。被告王学云。被告魏晓君。

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丰公司)与被告王学广、王学云、魏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广、王学云、魏晓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学广以建设加油站征地为由,2012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8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19.5‰,由被告王学云、魏晓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该借款,2012年6月30日到期,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王学广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此笔借款被告王学广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王学广于2012年4月24日付息14.9833万元、2014年1月11日付息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三被告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多次催要,被告王学广拒不偿还,被告王学云、魏晓君也未承担担保义务。要求1、被告王学广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学云、魏晓君对借款260万元,并对该借款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项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更正为“自欠息之日起”,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目的:被告王学广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王学云、魏晓君为其担保的事实,借款属实。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及担保均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目的:2013年7月4日还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14日还本金120万元,2012年4月24日还利息149833元,2014年1月11日还利息100万元。3、王学广借款本金、利息情况清单一份。显示王学广欠借款本金260万元,截止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19.5‰计算欠利息215.796万元。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广、王学云、魏晓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王学广5800000元,利率为月息19.5‰,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由王学云、魏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王学广5800000元。2013年7月4日王学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3年7月14日王学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2年4月24日王学广还原告利息149833元,2014年1月11日王学广还原告利息1000000元。原告按王学广偿还本金分段计息,届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215796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三被告对贷款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王学广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约定由被告王学云和魏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广返还下欠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学云、魏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云、魏晓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6日前的利息二百一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学云、魏晓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4元,减半收取22432元由被告王学广、王学云、魏晓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小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