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3857号

王玲与李加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玲,李加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857号原告王玲,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有,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晶,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玲与被告李加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翟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2015年5月17日23时35分,被告李加有驾驶小客车(×××,事发时悬挂号牌为×××),在北京市经济开发区荣京东街东口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乘车北向南行车,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现治疗终结,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等,共住院58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加有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加有所驾驶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72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6483元、护理费1314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612141.74元;2、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方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3时35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东口,李加有驾驶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号牌为×××),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姚连欧驾驶小型轿车(×××)内乘王玲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后,小型轿车(×××)后部又与机非隔离护栏接触,造成李加有、姚连欧、王玲受伤,两车损坏,一扇机非隔离护栏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加有负全部责任,姚连欧无责任,原告王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玲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2015年7月15日出院诊断为1、脾切除术后;2、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1、2、9肋),胸2-8右侧横突骨折,胸1椎体骨折;3、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骨骨折;5、鼻骨骨折。2015年7月15日出院医嘱为骨盆及下肢避免负重,一月后试下床活动。全休壹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4日,上述医院出具2份陪护证明书,载明王玲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38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和20天(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南部县人民医院疾病病情证明书意见为休息1月;2015年9月15日南部县人民医院疾病病情证明书意见为建议继续休息1月。在治疗期间,原告王玲支付医疗费87233.14元及护理费2640元。原告王玲为外地农业户口,其子杨黎明于1999年1月23日出生,其母杨素芳于1952年4月5日出生。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玲提交其与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王玲在职期间税前月收入为5059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未到单位上班。被告永诚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王玲应提供银行的工资明细证明收入情况。为证明护理情况,原告王玲提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王冬梅与成都市濠源大酒店(普通合伙)的劳动合同及成都市濠源大酒店(普通合伙)出具的证明;其中护理费发票载明原告王玲支付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劳动合同载明王冬梅月工资3500元;证明载明王冬梅月工资3500元,其以亲属姑姑王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为由,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一直请假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全部工资为10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王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产生的护理费。为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王玲提交了暂住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工作、生活,且从事非农产业工作。为证明交通费情况,原告王玲提交了飞机票及出租车专用发票,被告永诚保险认为交通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玲提交了证明及出生证明。其中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杨素芳,身份证号为×××,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王鹏、长女王玲、次子王成,目前杨素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依靠三名子女共同抚养。南部县碾垭乡贾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南部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及南部县碾垭乡民政所在上述证明上盖章。被告永诚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玲的伤残等级为Ⅷ级、Ⅹ级、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40%。原告王玲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加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加有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加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加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玲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玲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加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玲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法规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原告王玲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玲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证明,但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王玲的病历,

本院认为原告王玲加强营养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告王玲主张营养期90天并无不当,但原告王玲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王玲的伤情,考虑原告伤情较重,故其在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是明确的,原告王玲主张护理期为90天(含住院期间58天及出院后32天)属于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王玲提交的陪护证明书及护理费发票载明其住院期间58天需要1人护理,并支出16天护理费264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家属的护理费用,原告王玲主张护理费为10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普通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王玲的病历、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及误工证明,原告王玲主张其误工期为15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玲虽提交月收入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王玲主张月工资5059元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玲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7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玲主张交通费6000元数额过高且无正式票据为凭,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职业、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王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工作、生活,且从事非农产业,故对原告王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对原告王玲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乘以20年,再乘以其伤残赔偿指数40%,经计算,结果为351280元,故原告王玲要求被告赔偿3512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原告王玲主张其母杨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752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王玲主张其子杨黎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8009元为标准,乘以2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0%,再除以2,经计算,该数额为11203.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段所述,原告王玲要求被告给付70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玲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其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82508.74元。包括医疗费872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98433.14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5.6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1570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共计484075.6元。其中,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62508.74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加有赔偿原告王玲462508.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玲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李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十六万二千五百零八元七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李加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加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爽

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

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