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538号
原告:修伟。
被告:潘上上。
原告修伟与被告潘上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上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至当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9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尚欠395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潘上上未予书面答辩,其在本院调查时称,其购买原告电器一类的货物用于维修,至于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再落实一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当年12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插座、线盒等五金电器,均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黄术华在发货单上签字,货款累计5889元。原告对此提交收款收据记账联(即发货单)六份,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00元,尚欠3889元。原告称,被告还于2015年10月2日购买原告价值68元的五金,同意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告的陈述、本院调查被告的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给原告签字的发货单,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889元五金电器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00元,尚欠3889元,因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另一笔68元的货款另行处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上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修伟货款3889元。如果被告潘上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上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