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灿,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灿在龙山和朋友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鄂Q×××××号轿车从龙山县城驶往来凤县城。在湘鄂情大桥来凤一端被来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107.3mg/100mL。公安民警当场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灿血液中酒精含量98.7mg/100mL。被告人陈灿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灿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陈灿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宁波市黄湖监狱释放证明等,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25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灿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灿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灿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灿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自首等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灿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兴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