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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787号

刘金娥与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娥,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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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娥,女,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苏应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林平,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娥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府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恒昌公司在府谷新区颐佳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金娥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刘金娥购买被告恒昌公司开发的颐佳华府项目房屋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215.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290元,房屋总价为1789148元,原告刘金娥首付房款539148元,其余房款1250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借款支付,恒昌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这四种条件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恒昌公司按日向刘金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逾期超过180日,刘金娥有权解除合同,恒昌公司应自刘金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其累计已付款的1%向刘金娥支付已交房款的违约金。双方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及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及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金娥向恒昌公司缴纳了首付房款539148元,其余房款12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恒昌房产公司支付。被告恒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通知交付房屋。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恒昌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原告刘金娥向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垫付借款本息59364.62元。2014年6月25日,颐佳华府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恒昌公司通过府谷电视台公告及邮政快递通知原告刘金娥于2014年6月28日收房。2014年6月27日至6月29日,被告恒昌公司与颐佳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因交房产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恒昌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府谷县颐佳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3年4月15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刘金娥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种条件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2014年6月25日,颐佳华府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第1条,显然仅包括五单位验收合格,并不包括综合验收合格、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其他三种条件,因此,该商品房已经于2014年6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恒昌公司通过府谷电视台公告及邮政快递通知原告刘金娥于2014年6月28日收房。双方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被告恒昌公司按日向原告刘金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恒昌公司逾期交房178日(约定交房日次日至2014年6月28日),因此,双方的约定解除权条件未成就。故原告��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金娥负担。宣判后,刘金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来作为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唯一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示,第八条是对交付期限的约定,而真正交付使用条件是在合同第十一条中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具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以此合���约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是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关的证明文件,而这里所指的证明文件就是工程质量、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相关监督部门验收后所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原判在证据认定上只注重形式,不注重事实,将恒昌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补办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来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为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就具备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该认定于法相悖。本案中,由恒昌公司自行组织的五单位参与的验收,并没有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介入的情况下,说明该工程并未取得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可,不能以此认定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四、原审避重就轻,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消防验收使房屋不能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违约,且该违约事实延续到了逾期交房180日之后,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判决恒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来补偿上诉人合同约定解除权实现后所产生的诉讼利益,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肆意偏袒恒昌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改判,解除刘金娥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除。上诉人刘金娥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上诉人刘金娥使用,但直至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才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由此说明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逾期交房期限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80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金娥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吴凤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羽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