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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167号

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煤矿、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煤矿,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16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毛卫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负责人刘建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邵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诉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煤矿(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神华宁煤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本勇,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兵、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提供井下爆破监控系统,合同价款为4585594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的30%,设备到货一周内支付价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在系统正常运营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等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华宁煤公司应对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连带支付被告合同款4585594元,并按每日2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神华宁煤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驳回。神华宁煤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查证核实:1、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无权代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公司签订合同。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名为服务合同,实为采购合同,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无权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依据神华宁煤公司相关规定,从2009年4月1日起,神华宁煤公司及各下属单位生产、建设所需的物资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公司统一集中采购、配送。据此,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系神华宁煤公司的分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公司订立合同;2、涉案合同系朱国忠与龙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神华宁煤公司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13年年底,经神华集团煤炭生产部周挺扬处长介绍,龙德公司的业务人员与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总工程师朱国忠联系安装井下爆破监控系统业务。该项目没有项目立项、技术服务方案和资金计划等,也未经过神华宁煤公司的同意,且该设备不适用于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实际情况。3、设备调试试用中发现设备性能不稳定,设备生锈等问题,后又将设备调到另一工作面,还是故障问题不断,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之后设备被全部拆除、搬离,存放在库房中至今。4、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朱国忠不是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负责人,明知没有授权,且知道或应当知道神华宁煤集中采购的相关规定,仍擅自签订合同。同时,原告龙德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具有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签订合同之前就明知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仍签订合同,严重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涉案设备的采购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和神华宁煤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神华宁煤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未经神华宁煤公司授权与龙德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名为服务合同,实为采购合同。该协议神华宁煤乌兰煤矿落款处签字人为朱国忠,朱国忠不是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在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反诉原告集中采购的相关规定,擅自签订合同,主观具有恶意。同时,反诉被告具有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明知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明知朱国忠没有授权,仍然签订合同,系恶意串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且涉案设备的采购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和反诉原告内部管理规定。故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神华宁煤乌兰煤矿与龙德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龙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反诉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形。

原告龙德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朱国忠与龙德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二、交货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涉案设备已生产并交货。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乌兰矿确实收到该设备,该证据证明先安装后交货,明显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说明涉案合同是周国忠与龙德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三、竣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工程已竣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系统运行正常证明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系统已正常运行。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科技创新项目立项建议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乌兰煤矿购买本诉原告的系统设备用于科技创新项目,乌兰煤矿购买龙德公司的系统设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经费预算单原件一份,据以证明乌兰煤矿购买原告的系统设备用于科研项目是有预算的。如果乌兰煤款没有关闭,其是可以正常支付我们合同款项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神华宁煤公司(反诉原告)与神华宁煤乌兰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神宁集团物资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神宁物发[2009]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从2009年4月1日起,神华宁煤公司生产、建设所需物资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统一集中采购、配送,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采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公章,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方该文件的内容且我方也从未见过,也没有告知过我方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采购权限。证据二、神华宁煤乌兰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1、神华宁煤乌兰煤矿为神华宁煤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没有采购物资的权利能力。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登记颁发,证明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有相应的经营能力。证据三、《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1、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名为服务合同,实为采购合同,未按神华宁煤公司规定的程序签订;2、原告具有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明知神华宁煤乌兰煤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明知朱国忠未经授权,仍签订合同,严重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主观上具有恶意并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被告知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我方也不知道神华宁煤集团的内部采购程序,我方见过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的营业执照,认为其具备经营能力,且其有十余万员工也具备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我方在签订合同时,看到的是神华宁煤公司,便认为神华宁煤公司乌兰煤矿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所以才签订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系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反诉原告)的分公司。2014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龙德公司与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提供井下爆破监控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458559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到货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系统正常运营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生产设备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井下爆破监控系统设备交付给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2014年7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毕。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开庭前,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无效;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原、被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原告提交的交货单、系统运行正常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已将井下爆破监控系统设备交付给被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验收完毕。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应履行该合同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是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反诉原告)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反诉原告)承担。现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585594元未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585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未按要求支付费用的,应按顺延天数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日2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称被告神华宁煤乌兰煤矿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系违规签订,且不符合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关于物资统一集中采购、配送的相关规定,因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的行为及物资采购规定均为二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和规定,不能约束原告(反诉被告)龙德公司,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解称原告(反诉被告)龙德公司签订合同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情形,但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煤矿、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585594元,并按每日2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4744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煤矿和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海娜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