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483号原告成都雁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徐瑞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凌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家语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全,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雁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雁跞公司”)与被告成都家语家私有限公司承(简称“家语家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语家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跞公司诉称,雁跞公司长期为家语家私公司提供“套房、电视柜”等材料加工服务。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家语家私公司尚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加工费人民币835761元未付。雁跞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家语家私公司给付雁跞公司835761元。被告家语家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雁跞公司长期为家语家私公司提供材料加工服务。双方在交易中习惯采取定期对账结算的方式。雁跞公司凭入库单和送货单与家语家私公司结算,对账无误后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家语家私公司从雁跞公司处收回对应的入库单和送货单。2015年6月19日,雁跞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兵与家语家私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林经结算对账,在“应付材料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家语家私公司应当支付雁跞公司835761元。雁跞公司经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雁跞公司的陈述和其出示的2015年6月19日的应付材料款对账函一份、对应的结账单领取凭证、扣款单、返工指令单、双方交易形成的部分对账函、账款确认条、家语家私公司员工社保名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家语家私公司未予答辩、反驳,且雁跞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雁跞公司与家语家私公司之间因加工材料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家语家私公司依法负有支付雁跞公司价款的义务。雁跞公司要求家语家私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83576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家语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雁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835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被告成都家语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尚康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