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5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培英,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吴正洪,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谢培英、吴正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马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静、尹豪,被告谢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培英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谢培英提供总额为4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吴正洪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90000元,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的方式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拖欠贷款金额511543.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谢培英、吴正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0元;2、被告谢培英、吴正洪偿还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7543.48元(其中利息114.27元,复息7.97元,罚息37421.24元)。从2016年4月9日(含)后,以本金4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1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30577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培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付。被告吴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谢培英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吴正洪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9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7年8月29日止;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后,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5、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7、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之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吴正洪为甲方(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正洪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谢培英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培英、吴正洪还签订同意抵押声明书。2014年8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被告谢培英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谢培英向原告借款,贷款金额为肆拾玖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5、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谢培英发放了借款49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00%,扣款日为10日。截止2016年4月8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拖欠金额511543.48元,尚欠借款本金474000元、利息114.27元、罚息7.97元、复息37421.2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577元。被告谢培英、吴正洪于198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谢培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培英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谢培英、吴正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谢培英、吴正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正洪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正洪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培英、吴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74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114.27元、罚息为37421.24元、复息为7.97元;从2016年4月9日(含)后,以本金47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1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谢培英、吴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30577元;
三、如被告谢培英、吴正洪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以被告吴正洪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谢培英、吴正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谢培英、吴正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文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