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937号
原告:滁州市城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路5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0068-1。
法定代表人:陈禄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祥,男,1971年9月16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罗市,
被告:任志伟,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罗市,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刘正威,男,1988年1月1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城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祥、任志伟、刘正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城达物资有限公司以被告黎祥、任志伟、刘正威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城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城达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滁州市城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肖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