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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782号

胡正福与许岩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胡正福,许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82号

原告:胡正福,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许岩国,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胡正福与被告许岩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经营的宁德市东侨逸涛富苑某幢某号店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立式空调外机、大门、客厅及卧室铝合金拉门、墙面等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3900元。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考虑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被告赔付8000元,赔偿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5月1日前付2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6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对于上述赔偿款的支付,被告却严重违约,经原告再三追讨,至今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许岩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元,赔偿款分二期支付;3.照片,用以证明因火灾导致原告房屋立式空调外机、大门、客厅及卧室铝合金拉门、客厅及卧室墙面等损坏。被告许岩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失火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为解决失火赔偿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岩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胡正福支付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