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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984号

安靓诉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靓,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984号原告安靓,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亚绒(安靓之母。被告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号楼3层302-23。法定代表人王春梅。

原告安靓与被告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靓之委托代理人蒋亚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仁嘉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靓诉称,我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中仁嘉业公司,担任政前台,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我正常出勤至2015年8月18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19日我去上班时,发现中仁嘉业公司大门被锁进不去,2015年9月19日我再去时,发现中仁嘉业公司因拖欠租金被物业公司查封,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中仁嘉业公司支付我2015年7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4800元;2、中仁嘉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3、诉讼费由中仁嘉业公司承担。中仁嘉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安靓主张其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中仁嘉业公司担任政前台,月工资为3000元,正常出勤至2015年8月18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19日其去上班时发现中仁嘉业公司大门被锁进不去,2015年9月19日再去时发现中仁嘉业公司因拖欠租金被物业公司查封,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安靓提交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工资表、微信截屏及照片。劳动合同显示是甲方中仁嘉业公司与乙方安靓签订,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尾页签章处加盖有中仁嘉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安靓的签字。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5月26日安靓收到一笔3000元的款项;安靓表示这是中仁嘉业公司总经理邹珊珊支付的2015年4月的工资。工资表显示包括邹珊珊、安靓在内等7名员工的工资情况,其中安靓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微信截屏显示2015年8月和9月安靓向邹珊珊发送信息,追索工资。照片显示中仁嘉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大门紧锁,且被物业公司张贴封条。安靓以要求中仁嘉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安靓的全部仲裁请求。安靓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中仁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工资表、微信截屏、照片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靓提交了其与中仁嘉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面加盖有中仁嘉业公司的印章。安靓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截屏显示其曾收到工资并追索拖欠的工资。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仁嘉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出勤情况、离职情况承担举证证明,现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安靓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安靓主张的2015年3月27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正常出勤至2015年8月18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之后因中仁嘉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合同解除予以采信。鉴此,中仁嘉业公司应向安靓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安靓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金额4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仁嘉业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合同解除,应向安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中仁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安靓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四千八百元;

二、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安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元(安靓已预交),由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安靓已预交),由中仁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良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晓

代理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