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81民初943号

沈丽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王伯翔、沈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丽云,王柏翔,沈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943号原告沈丽云,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林沛文,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王柏翔,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沈海林,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丽云诉被告王柏翔、沈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沛文、被告王柏翔、被告沈海林委托代理人欧炳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3时26分,王柏翔驾驶粤WQW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沈海林)行至罗定市黎少镇三家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柏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4738.89元,经诊断原告左跟骨、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5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70日。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7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6496.70元[由配偶彭国豪护理70天,(7540元+6700元+6970元)÷3月÷30天×70天],5、误工费8368元(27766.45元/年÷36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80元[儿子彭子杰7030.20元(10043.20元/年×14年×10%÷2人),女儿彭香梅7532.40元(10043.20元/年×15年×10%÷2人),父亲沈汪泉5021.60元(10043.20元/年×20年×10%÷4人),母亲谭兰芳5021.60元(10043.20元/年×20年×10%÷4人)],11、财产损失费2200元。以上合计103300.59元。被告的粤WQW5**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1238.89元中的10000元、赔偿4-10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79861.70元、赔偿11项(财产损失限额)2200元中的2000元,合计92061.7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31.70元[(11238.89元+200元)×30%]。被告王柏翔、沈海林已预付7988.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7305.10元原告;被告王柏翔、沈海林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需加强营养。证据5、医疗费收据、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情况。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请假单、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据7、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1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7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王柏翔辩称,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沈海林辩称,我所有的粤WQW5**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7988.30元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后进行返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等数额过大,具体由法院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根据正规医疗发票核定,对于非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及非用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予认可。医嘱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无具体金额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功能重叠,不应再主张营养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有护理费项目且已收取560元的护理费,证实医院已配备医护人员护理;原告主张其丈夫为护理人计算护理费不符合经验法则,提供的工资签领表欠缺合理性,且符合缴税标准而没有缴税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故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从事何种行业,我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245.60元/年计算住院35天、医嘱全休2个月共95天的误工费。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鉴定费,商业三者险条款赔付范围也不包括鉴定费,故原告无权主张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我公司已提出伤残重评申请书,请法院从程序正义、公正司法的角度考虑,同意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关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具体金额,我公司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充分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柏翔、沈海林、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7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鉴定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证据6,原告由其丈夫护理不具有合理性,举证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沈海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26分,王柏翔驾驶粤WQW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泗纶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139km+300m黎少镇三家店村口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沈丽云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2121XX、车架号08030106XX)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柏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沈丽云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738.89元。医生诊断为:1、左跟骨、舟骨粉碎性骨折,2、左眼角、左耳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约两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护理。被告王柏翔支付了医疗费7988.30元。2016年4月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沈丽云左足损伤治疗后左足足弓结构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期1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7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彭国豪与沈丽云夫妻生育彭子杰(2011年3月22日出生)、彭香梅(2012年9月22日出生)两个子女,至事故日止分别为4岁9个月、3岁3个月,抚养至18周岁分别尚需抚养13年3个月、14年9个月。沈丽云父亲沈汪泉(1956年4月11日出生)、母亲谭兰芳(1956年11月12日出生)至事故日止分别为59岁,沈汪泉、谭兰芳夫妻生育4个子女。沈汪泉至事故日止尚未满60周岁,按规定不能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谭兰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赔20年。粤WQW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沈海林,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2121XX、车架号08030106XX)的所有人是沈丽云。2016年1月19日,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总估损金额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海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粤WQW5**号轻型厢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柏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柏翔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38.89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35天,按规定计算。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8367.70元(76.07元/天×110天)。原告因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伤后误工期110天,按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16496.70元[(7540元+6700元+6970元)÷3月÷30天×70天]。原告由其丈夫彭国豪护理,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假条、工资单等证实彭国豪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因请假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合理,鉴定过程不规范、不公正,评定过程没有按照相应规范操作,被鉴定人单方委托鉴定而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申请对沈丽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伤者不能单方委托鉴定,也无明文规定赔偿义务人或者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才能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7、司法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及护理人往返医院、定残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彭子杰、彭香梅、谭兰芳第1年至第13年3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043.20元/年×2人(被扶养人彭子杰、彭香梅)÷2人(原扶养义务人父母2人)+10043.20元/年×1人(被扶养人谭兰芳)÷4人(原扶养义务人子女4人)=12554元,该生活费年赔偿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本院只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计算,故彭子杰、彭香梅、谭兰芳第1年至第13年3个月的生活费共13年3个月的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3年3个月=133072.40元;⑵彭香梅、谭兰芳第13年4个月后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043.20元/年×1人(被扶养人彭香梅)÷2人(原扶养义务人父母2人)+10043.20元/年×1人(被扶养人谭兰芳)÷4人(原扶养义务人子女4人)=7532.40元,该生活费年赔偿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0043.20元,故彭香梅、谭兰芳第13年4个月起的生活费为:10043.20元/年×1年6个月÷2人+10043.20元/年×6年9个月÷4人=24480.3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33072.40元+24480.30元)×10%(伤残等级系数)=15755.27元。11、财产损失费2200元。原告提供评估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车损情况,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2049.76元,其中1-3项共20238.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10项共69610.8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项2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610.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81610.87元。其余10438.89元(92049.76元-81610.87元)由被告王柏翔(负次要责任)赔偿30%,即3131.67元。被告王柏翔驾驶的粤WQW5**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3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84742.54元给原告。减去被告王柏翔已支付的7988.30元,应再赔偿76754.24元。被告王柏翔已支付的费用,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754.24元给原告沈丽云。

二、驳回原告沈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丽云负担1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