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1民初1049号

徐岳生与袁公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岳生,袁公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049号

原告:徐岳生,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公保,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岳生与被告袁公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章、被告袁公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48.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由杨林乡往月田镇方向行驶至杨林乡聚仁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作为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48.92元。袁公保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损失,公平、公正处理。原告徐岳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情况;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鉴定费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884.42元、门诊费430.5元、法检费500元;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美容及牙齿修补)、伤休60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田中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基本信息,应当列入机动车范畴。被告袁公保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公保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公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护理人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伤休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4、证据5,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有被告电动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徐岳生无证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载陈瑞建沿荣公线由杨林往月田方向行驶至杨林乡聚仁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袁公保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转弯时相撞,造成袁公保、徐岳生及乘客陈瑞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岳生无证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和袁公保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岳生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月田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1314.92元(含门诊费430.5元)。2016年5月19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徐岳生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右侧肩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横断伤(上四颗切牙系假牙)。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该鉴定书建议徐岳生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期医疗费7000元(美容费2000元、牙齿修补费5000元)。徐岳生出院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9354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2499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公保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虽然属于机动车范畴,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对其规范,亦无法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0%)。徐岳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前段医药费1314.92元(住院医药费884.42元、门诊费430.5元);2、后段医药费7000元;3、误工费4825元,由于徐岳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9354元/年计算(29354元/年÷365天×6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044元(42499元/年÷365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5313.92元。被告袁公保按事故责任划分应向原告徐岳生赔偿7657元。综上所述,被告袁公保应对原告徐岳生的损失承担7657元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公保赔偿原告徐岳生各项损失共计7657元;驳回原告徐岳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袁公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袁公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满溢

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