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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329号之二

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1329号之二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曼,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原阳县汽车配件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追加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或将其价值60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位于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枣国用第0909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原阳县智圣制动器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或将其价值60万元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二、将原告湖北如日中天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枣国用第0909号)处分权的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家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