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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4113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容建雄、潘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容建雄,潘旭华,姚文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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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4113号

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1-1号发展大厦东楼一层西面三、五、六楼。

负责人:吴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容建雄,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

申请人:潘旭华,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广州市荔湾区。

被

申请人:姚文雄,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申请人容建雄、潘旭华、姚文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容建雄、潘旭华、姚文雄名下价值人民币194242.08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容建雄、潘旭华、姚文雄名下价值人民币194242.08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海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