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2民初587号

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冷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587号原告冷某某,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图书管理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刘某某,现年20岁,婚初感情一般,现被告因犯罪被判服刑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无再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6年5月30日生男孩刘某某,现年已20周岁。被告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第三监狱三监区服刑。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询问笔录、证明、户口薄、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现在监狱服刑,导致无法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本人亦同意离婚,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由原告冷某某自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许珈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