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527号原告李发元,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后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徐闻花,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寿,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后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梅霞,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新红,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黄家寨镇上柴家堡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戴胜归,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辉、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发元与被告李永寿、窦新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延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元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李永寿雇佣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院内从事拆除旧住院部彩钢房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我从早上8点许开始干活,干到下午2点多时,我与被告李永寿的儿子在屋顶抬彩钢的过程中,彩钢板破损坍塌,将我跌落摔伤,导致我的身体两处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后出院,并经第四医院鉴定我的两处伤情均达到9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李永寿支付了我医疗费50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第四医院与被告窦新红个人签订了《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窦新红个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为了规避责任,指使窦新红加盖被告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是已经拆除结束的工程但却依旧加盖公章,故被告窦新红、李永寿作为共同侵权人,均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4003.41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148.9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6808.32元,减去被告李永寿前期给付的50800元,共计136008.32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连带负担。
被告李永寿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属实。我雇佣原告拆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的彩钢房时,我儿子李某某当时发现彩钢房的一块板子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提醒原告不要踩,注意安全,但是原告没有重视,疏忽大意踩在有安全隐患的板子上,致其跌落受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负有相应的责任。事发后我预付给原告医疗费59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与被告窦新红个人签订了拆除出售彩钢房的协议书,窦新红又以53000元的价格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我,次日原告从彩钢房上摔落受伤,被告第四医院要求窦新红让被告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委托书。综上,被告第四医院明知拆除彩钢房要有相应的资质,但却与没有资质的窦新红个人签订协议书,其应与窦新红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冉鑫公司明知窦新红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在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书上盖章,同时还在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告冉鑫公司也应与被告窦新红、第四医院、李永寿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辩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第四医院与被告冉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冉鑫公司负责彩钢房拆除事宜,明确写明了窦新红为冉鑫公司的委托人,落款处列有冉鑫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窦新红、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陈述该协议签订时并无冉鑫公司盖章,而是10月15日后加盖的公章,对此仅有二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况且其二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比于协议书的书面证明效力,其说法不足采信。即使假设其二人陈述属实,也表明被告窦新红当时的行为为公司的授权行为,“后盖章”是冉鑫公司对窦新红的行为的追认。我医院将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冉鑫公司,此时,第四医院与冉鑫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冉鑫公司负责。我医院并非雇佣原告的雇主,更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不知道原告与冉鑫公司之间的关系,故第四医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医院与冉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施工中出现的人员跌落、伤亡与第四医院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四医院的请求。
被告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5日,窦新红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说,其在被告第四医院购买了几十间彩钢房,现在已经拆除完毕,为了要退押金及退购买的价款,要我公司在被告窦新红和被告第四医院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出具委托书,李长明随即到第四医院拆除工地现场查看,看见彩钢房已拆除完毕,李长明即在窦新红与第四医院已经签订好的合同上盖了公章,写了委托书。我公司是在被告窦新红隐瞒了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的甲乙双方是被告第四医院与窦新红,我公司是在事发后应被告窦新红的要求在合同上盖了章,目的是窦新红能退押金与购买价款,所以我公司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窦新红辩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第四医院与我个人签订了拆迁及购买第四医院彩钢房的协议,价款23000元,同日我又与被告李永寿协商,将我购买第四医院的彩钢板等转卖给李永寿,并由李永寿负责拆除,价款为53000元。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受伤后,被告第四医院要求我要有拆迁的资质,但是我没有相应资质,于是同月15日我就找到被告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明,我隐瞒了原告受伤的事实真相,要求李长明在已签订好的拆迁协议书上盖了冉鑫公司的公章,出具了委托书。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寿、第四医院及我都由责任,都应该适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原、被告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二、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出院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费用清单1份、陪护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4003.41元,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骶1椎体隐性脊柱裂。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预计10000元,但不排除意外情况的发生;2、交通费发票12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50元;3、户口簿1本,旨在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永寿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余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永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其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4楼顶上拆除彩钢板,下午2点左右,其发现一块彩钢板松动了,他就提醒原告注意,不要踩那块彩钢板,但是原告还是不注意踩到那块板子上后摔下去了。对此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提醒了原告注意属实,但证人系某某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与被告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就拆除彩钢板事宜达成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委托书1份、窦新红身份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明委托被告窦新红办理相关事宜;3、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资料,旨在证明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质。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永寿、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为了规避责任,事后补签的协议,协议的甲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乙方是窦新红,而在最后签���处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又在丙方位置签名盖章,而整个协议书的内容中,并没有丙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对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与协议书的时间不相符,证明先签了协议后补办的委托书,出具委托书的同日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交通费发票外,四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永寿虽提出异议,但该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费用合理,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寿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系某某儿子,虽与被告李永寿有亲属��系,但其证明的事实即证人在从事拆除彩钢过程中提醒了原告要注意安全,得到了原告本人的认可,故对此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3号证据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2号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持有异议,1号证据即协议书中,合同的主体为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乙方为窦新红,丙方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内容中看,自始至终只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丙方的权利、义务,故
本院认为该合同主体甲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虽然窦新红后面备注有公司委托人,但是没有注明是哪个公司的委托人,且后面落款时乙方的签名为窦新红,故乙方应为窦新红,而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即不是合同订约的主体,也不是合同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故该公司在丙方位置签名盖章的行为对合同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故该合同属甲、乙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2号证据中委托书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系合同签订之后出具,且委托事项不明确,无法确定该委托书系被告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窦新红办理相关事宜的具体内容,故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委托书的证明效力。在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与被告窦新红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将第四医院前大楼5楼顶部东西两头彩钢房和后4楼顶部彩钢板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窦新红,拆除后将彩钢板等以23000元卖给窦新红,协议落款处甲方为第四医院,乙方为窦新红,丙方为西宁冉鑫机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鑫公司)。随后被告窦新红又与被告李永寿协商,将其与被告第四医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拆除、购买事宜又以53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永寿。次日被告李永寿雇佣原告在第四医院的拆除工地上从事拆除工作,下午2时左右,原告从4楼顶部摔落受伤,在被告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4003.41元,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骶1椎体隐性脊柱裂。后经第四医院鉴定,原告两处伤残程度均为9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被告第四医院预计为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永寿预付医疗费50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寿雇佣原告李发元从事拆迁楼房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永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四医院明知被告窦新红没有拆迁楼房的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楼房拆迁工程承包给被告窦新红,窦新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关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永寿,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第四医院及窦新红与李永寿对原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冉鑫公司在被告第四医院与窦新红签订的协议落款处盖了公章,但其身份是丙方,纵贯该协议的全部内容看,并没有约定丙方的任何权利义务,且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协议书之后,委托项也不明确,故被告冉鑫公司对原告李发元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永寿辩称其预付原告医疗费59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当庭认可了50800元,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李永寿预付原告李发元医疗费5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寿赔偿原告李发元医疗费64003.41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148.91元,合计185968.32��,已给付50800元,剩余13516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窦新红对被告李永寿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8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李永寿、窦新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延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弋牧鑫 搜索“”